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毛宁(曾用名:毛令),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街道**路社区居委会。2012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社区**街道**号。2012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临澧县**街道**社区**组**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褚某某均为汨罗市**镇**村**猪场的员工。2020年7月20日晚8时许,毛宁、谭某某、金某某在猪场食堂饮酒后回到宿舍,后毛宁要褚某某跟他玩摔跤。在玩摔跤时毛宁的脚趾擦破皮出了血,于是毛宁要张某某给他找药处理一下,张某某要毛宁自己去处理,毛宁便发了火,用手抓着张某某的头发将张某某扯下床,并用手扇打张某某的头脸部,谭某某见状也过来帮助毛宁一起用手扇打张某某的头脸部。张某某被打后跑出宿舍,毛宁便又来到褚某某的床边,将褚某某拉下床后用拳头殴打褚某某的头脸部。谭某某、金某某见状加入一起殴打褚某某,其中谭某某用拳头打了褚某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金某某则用脚踢了褚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属轻微伤;被害人褚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骨鼻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晚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于2020年8月4日与被害人褚某某、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褚某某4200元,赔偿张某某32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岳民声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W186号、第W187号鉴定意见书;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三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宁、谭某某、金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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