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毛德海(绰号“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镇**路**号。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德海、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毛德海、杨某某均同意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购毒者刘某某联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求购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毒资。杨某某遂向犯罪嫌疑人毛德海购买毒品冰毒,并让毛德海将毒品分成2小包,毛德海收取杨某某人民币600元后,将2小包毒品放在东兴市**镇**路**餐厅路口的树根下,并拍视频发给杨某某。杨某某转发给刘某某,刘某某从**镇前往该地点取毒品冰毒。刘某某拿到毒品后离开现场,后在东兴市**大道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小包。经称量,该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分别净重为0.48克、0.35克。
同日23时许,杨某某再次联系毛德海求购毒品。杨某某转账200元给毛德海后,毛德海携带1小包毒品出门放置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量,该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25克。
经鉴定,上述所缴获3包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手机3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毛德海、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德海、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毛德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毛德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二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毛德海、杨某某现羁押在东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卷、光盘拾壹张及手机等物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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