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志,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两江新区**街**号**)。2019年2月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志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毛志到被害单位重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镇,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按月支付毛志工资、为毛志缴纳社保。被告人毛志先后负责“东原肖家沟二期”及“东原晴天”项目。2016年9月20日和2017年2月23日,**置业先后将东原**小区**栋**、**房屋,东原**小区**期**栋**号房屋,东原**小区**号楼商业附**号房屋抵给**公司,用于冲抵东原肖家沟二期部分工程款。被告人毛志作为该项目的**负责销售上述四套房屋。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毛志将东原**小区**期**栋**号房屋以人民币390万元(毛志实际收取107万元,剩余为按揭款由**公司收取)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毛志将东原**项目**号楼**号房屋以人民币57.3962万元(毛志实际收取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毛志将东原**小区**号楼商业附**号房屋以人民币130.3599万元(毛志实际收取120.359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彭某某、邓某某;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毛志将东原**小区**栋**房屋以人民币73.0008万元(毛志实际收取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甲。上述四套房屋共计房款650.7569万元,被告人毛志实际收取402.3599万元。上述四套房产均在**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由**公司向**置业出具了证明。按照**公司规定,出售房屋的房款应当交回公司,但被告人毛志出售上述四套房屋后,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其中42万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交回公司。
2019年2月1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毛志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劳动合同》、《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抵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蒲某甲、杨某甲、熊某某、罗某甲、田某某、罗某乙、谢某某、蒲某乙、蒲某丙、徐某某、杨某乙、欧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周某某、方某某、邓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刘某甲、邱某某、高某某、温某某、刘某乙、段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志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让其代为销售的四套抵款房部分售房款共计人民币42万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骎
检 察 官:程莉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志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9册、光盘13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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