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77号
被告人毛振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委会**村**组**号,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路**园筑**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吴俊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街**排**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吴俊飞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振伟、吴俊飞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毛振伟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8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收取毒资,当面交货或人货分离交易,共九次向购毒人员陈某甲贩卖毒品。
1.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毛振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人民币2400元后,将0.8克冰毒用烟盒外透明包装袋装好,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在外面包裹上卫生纸扔到海口市秀英区西海豪庭附近围墙处,然后通知陈某甲自行提取。
2.2020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毛振伟在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小区**号岗位,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现金人民币500元,当场将放在烟盒内用外透明包装袋包装的0.1克冰毒交付给陈某甲。
3.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毛振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人民币500元后,将0.1克冰毒装进烟盒外透明包装袋内,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装进烟盒里,扔到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号**小区对面工厂的垃圾桶旁,然后通知陈某甲自行提取。
4.202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毛振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人民币400元后,将0.1克冰毒装进烟盒外透明包装袋内,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装进烟盒里,扔到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号**小区附近围墙,然后通知陈某甲自行提取。
5.2020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毛振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人民币800元后,将0.2克冰毒装进烟盒外透明包装袋内,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装进烟盒里,扔到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号**小区附近围墙,然后通知陈某甲行提取。
6.202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毛振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人民币1200元后,将0.4克冰毒装进烟盒外透明包装袋内,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装进烟盒里,扔到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号**小区附近围墙,然后通知陈某甲行提取。
7.2020年6月4日02时许,被告人毛振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人民币400元后,将0.1克冰毒装进烟盒外透明包装袋内,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装进烟盒里,扔到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号**小区对面工厂垃圾桶旁,然后通知陈某甲自行提取。
8.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毛振伟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购毒人员陈某甲人民币1700元后,将0.5克冰毒装进烟盒外透明包装袋内,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装进烟盒里,扔到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号**小区附近围墙,然后通知陈某甲自行提取。
9.2020年6月8日0时许,购毒人员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毛振伟称其需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好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随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向毛振伟支付人民币500元(剩下的钱尚未支付),毛振伟收到钱后将0.4克冰毒装进烟盒外透明包装袋内,用打火机燃烧封口再装进烟盒里后,在海口市秀英区**街道**大道**号**小区内小卖部的草地上交付给陈某甲。
2020年6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陈某甲在海口市秀英区**大道**号**制药有限公司门口,将从毛振伟处购买的冰毒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购毒人员许某某,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许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及鉴定,该小包毒品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毛振伟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毛振伟处扣押棕色纳智捷牌汽车一辆,手机两部。从证人余某某处扣押白色艾克牌电子称一台。
二、被告人吴俊飞自2020年3月2日至5月14日期间,采用微信转账和现金收取毒资、当面交货的方式,向毛振伟贩卖毒品四次。
1.2020年3月2日,毛振伟通过电话联系与吴俊飞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随后毛振伟通过微信向吴俊飞转账600元,吴俊飞到毛振伟居住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交界处**小区,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0.5克冰毒交付给毛振伟。
2.2020年3月3日,毛振伟通过电话联系与吴俊飞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随后毛振伟通过微信向吴俊飞转账600元,吴俊飞到毛振伟居住的**小区,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0.5克冰毒交付给毛振伟。
3.2020年3月9日,毛振伟通过电话联系与吴俊飞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冰毒,随后毛振伟通过微信向吴俊飞转账600元,吴俊飞到毛振伟居住的**小区,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0.5克冰毒交给毛振伟。
4.2020年5月14日,毛振伟通过电话联系与吴俊飞约定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购买6克冰毒,毛振伟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将4200元现金支付给吴俊飞,吴俊飞到其上家“正某某”处购买冰毒后,返回**小区毛振伟的家中,将用红旗渠烟盒包裹着的6 克毒品交给毛振伟。后毛振伟将该6克冰毒带回海南省海口市自行吸食及贩卖。
被告人吴俊飞被抓获时,公安民警从吴俊飞处扣押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现场笔录、毒品疑似物提取笔录、电子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许某某、陈某甲、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振伟和吴俊飞的供述和辩解;6.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振伟、吴俊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振伟、吴俊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俊飞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振伟、吴俊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振伟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俊飞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洪
检察官助 理:刘 静
书 记 员:赵彩彤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毛振伟、吴俊飞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涉案物品汽车、手机、电子秤等均扣押保管于公安机关,从许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在陈某甲贩卖毒品案件中处理;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