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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支友、谢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毛支友,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3********,汉族,小学,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号附**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社区**组**号。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支友、谢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毛支友、谢某某经预谋驾驶电瓶车先后在彭州市天彭街道朝阳中路牛仔港火锅店门口、金彭东路沃尔玛超市门口、青藤茶楼楼下停车处,乘无人不备之际,由谢某某负责望风,毛支友采用打火机烧线、后接线的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唐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两轮电瓶车3辆盗走,销赃后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支友、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支友、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毛支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毛支友、谢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支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毛支友、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戴坦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支友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1943****

3.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提讯证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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