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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新文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毛新文(自报),男,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被告人毛新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8日释放。被告人毛新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新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薛金辉、被害人杨某某、葛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毛新文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拉门把手等方式,先后作案5起,共窃得人民币4700元、手机等,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 591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毛新文在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南环一路744号宝昌房产门店,采用拉门把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00元、0PP0牌手机1部,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2. 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毛新文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横街东路9-9号全民体育用品店,采用拉门把手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0元,黄金叶爱尚细支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6元。

3.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毛新文在常州市金坛区丹阳门中路88号艾美造型店,采用拉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4. 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毛新文在常州市金坛区下近路段玉裁纪念馆旁一心亭餐厅,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毛新文在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横街西路26号雅迪电动车专卖店,采用拉门把手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毛新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毛新文处扣押人民币775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25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毛新文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坚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新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新文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新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毛新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新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新文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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