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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春峰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毛春峰,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春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被告人毛春峰在乌海市以为被害人刘某甲承包灭火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50000元。(赃款未追回)

2、2016年,被告人毛春峰在乌海市以为被害人刘某乙的妹妹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7000元。(赃款未追回)

3、2017年11月,被告人毛春峰在乌海市以为被害人李某甲的亲戚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某甲40000元。(赃款未追回)

4、2017年 12月,被告人毛春峰在乌海市以为被害人张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30000 元。(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毛春峰诈骗4起,共计1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牛某某等7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甲等4人的陈述;被告人毛春峰的供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春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春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平

2019年1225

附:

    1.被告人毛春峰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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