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毛某某,无曾用名,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0********,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巷街**号**号,现居住于宜宾市江安县**镇**村厂里废旧物资回收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龙马潭区希望大道鱼塘十字路口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后,又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号小型汽车、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川******号小型汽车,造成道路中央护栏受损、四车受损、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毛某某受伤后被120送到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交警三大队民警勘察完现场后随即赶到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毛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四川菲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5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6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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