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380号
被告人毛晓辉,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7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村**号**栋**室,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晓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24日,该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胡某某(已起诉)设立并实际控制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起诉,以下简称**集团,实际经营地本市徐汇区**路396号**大厦**楼),逐步组建以“***”、“***”、“***”等网络借贷平台和私募投资基金公司为主体的集团融资板块。为扩大非法募集资金规模,**集团采用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等方式,承诺7%至22%的年化收益,至2018年4月,面向2.9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39.4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投资人本金10.42亿元。
被告人毛晓辉于2015年起在**集团担任财务总监,明知**集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资金归集、本息兑付、资金调拨等工作,并从中获取报酬。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毛晓辉参与非法募集资金,未兑付金额达867,403,975.82元。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毛晓辉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到案,并交代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团工商资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集团会议记录、证人胡某某、朱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丁某某、任某某等的陈述及自述笔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宣传页、增资扩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毛晓辉参与集资诈骗的犯罪活动。
2、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毛晓辉的供述,证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晓辉作为上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参与非法集资人民币8.6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晓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小蒙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毛晓辉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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