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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木乃、木基吉哈等运输毒品案)_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毛木乃,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木基吉哈,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8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住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被告人马海木乃,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住越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本案由越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木乃、木基吉哈、马海木乃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重大、复杂案件,在一个月内无法作出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木乃、马海木乃和木基吉哈在越西盛世王朝耍时, 毛木乃给马海木乃和木基吉哈说,从越西到天津去帮他取一个快递,取到快递后等他电话,再将快递交给在天津来取包裹的人,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二人每人5000元报酬,问二人敢不敢干。二人便同意了。同年12月1日,马海木乃、木基吉哈在毛木乃的安排下前往成都,次日从成都双流机场乘坐GS****号航班前往天津。12月3日下午,毛木乃通过微信视频电话指挥马海木乃、木基吉哈二人前往天津市军粮城机米站附近取包裹。经木基吉哈与顺丰速运快递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当日下午17时许,快递员刘某某将一个快递纸箱送到木基吉哈手中,木基吉哈又将快递交给马海木乃。随后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将二人抓获,现场封存了缴获的快递纸箱。后民警对该快递纸箱拆封检查,内装有一台红色宠物吹水机,将该机器零件全部拆散后,在两个涡轮状的铁质零件内共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晶体混合的毒品可疑物总毛重291.35克,总净重283.40克。根据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证(毒品)【2019】1282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编号“2019221282-01”检材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31%,未检出海洛因;编号“2019221282-02”检材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其苯丙胺,含量为79.56%,未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木乃、马海木乃、木基吉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木乃、木基吉哈、马海木乃为共同犯罪。被告人 毛木乃、马海木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三高两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毛木乃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木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本案主犯。

被告人马海木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海木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现马海木乃再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木基吉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本案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木基吉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越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兰

2020417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2卷及证据材料卷3卷、光碟12张移送你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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