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故意伤害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毛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11****32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区****镇****村****屯,住长春市****区****镇****村****屯。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经德惠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惠市人民公安局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赵某某、陈某等人来到农安县八吉垒镇洼中高村,发现修路抵账来的开荒地被孙某某家族的人抢种,陈某将孙某某方的四轮车开走,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孙某某方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解。调解期间孙某某妹妹孙某甲因不满张某某说话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毛某将孙某甲打伤。经鉴定,孙某甲左眼眶内壁、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乙、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