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193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5********,汉族,**文化,原系上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区**路**弄**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6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6********,汉族,**文化,原系上海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27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4********,汉族,**文化,原系上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区**路**号。2010年8月,因嫖娼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3********,汉族,**文化,原系上海东**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道**号**室,住上海市**区南昌路**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4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2月10日,上海东**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以下简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上海**有限公司等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营范围为“**”品牌汽车销售等。2014年4月,被告人毛某某担任**公司任职,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2014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担任**公司任职,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内部控制工作。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任职,负责公司销售业务。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任职,负责二手车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培训、检测等工作。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注册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登记经营范围汽车租赁等,成立后主要从事汽车销售业务。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利用其在**公司任职的职务便利,为**公司非法谋利,致使**公司车辆销售款和办理车辆抵押服务费等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有关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明知**公司不符合大客户条件,仍提交盖有假章的车辆采购框架协议等材料,使**公司骗取大客户身份,并利用**公司汽车销售价格审查机制的漏洞,通过在**汽车销售系统中虚报大客户返利等方式,将**公司的576辆**系列品牌汽车低价销售给**公司,后由**公司对外加价销售,从中赚取差价非法获利。2018年2月11日,根据**公司2017年利润分配决议,被告人毛某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5万元。
经司法鉴定,**公司购得的576台车辆比**公司最低销售价低人民币361.56万余元,**公司因此无法收回的返利为人民币292.63万余元,**公司因此盈利人民币57.22万余元。
2.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的职务便利,虚构**公司为**公司代为办理贷款抵押手续的事实,实际上由**公司员工具体办理,骗取**公司支付的抵押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左右。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龚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职务侵占的事实经过。
2.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对**公司成立以及成为大客户的情况均不知情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员工具体办理客户贷款抵押业务的事实。
4.**公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书证,证实两家公司的具体情况。
5.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劳动合同、任命书等,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职务范围。
6.长安**经销商公告、**中国经销商公告、**品牌进口产品经销商销售和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司不符合大客户条件。
7.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鉴请印单、汽车销售合同、合同内部审批表、采购的576台车辆及其大用户返利信息汇总表、**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及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相关车辆采购协议、**公司出具的**系统订单审批流程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等人利用公司漏洞,骗取大客户身份,采取虚报大客户返利等手段,低价购买车辆后对外销售的事实经过。
8.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财务凭证、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审批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骗取公司抵押服务费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职务侵占的金额。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职务侵占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19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189****、1582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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