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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栋**单元**。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号。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为索要输掉的赌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及“黑疤”(另案处理)等人到鄂州市武昌大道永利宾馆508房间,持刀将开设赌局的被害人廖某甲强行带至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保安镇一山坳谈判,其间廖某甲抵抗遭到“黑疤”的殴打。后毛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廖带至本市梁子湖区长岭镇国云宾馆三楼一房间,并限制其离开。同日6时许,廖某甲交付钱款后,毛某某、刘某某等人放廖离开。

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廖某甲5000元,并取得廖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手机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4.被害人廖某甲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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