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街道**村**号。1999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9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8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拘役时间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3月12日);2017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5日,因吸毒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白兔”,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街道**村**号。2003年7月2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毛某某因被害人祝某甲与施某某等人纠纷实施聚众斗殴行为被判刑出狱后,找祝某甲要补偿因未谈拢而心存不满,遂起意教训祝某甲。后毛某某将教训祝某甲的任务交由刘某乙(另案处理)完成。2014年7月27日下午,刘某乙接到从龙游过来的岑某某(另案处理)和“阿某某”(在逃,身份不详),并安排住宿、吃饭。次日上午,刘某乙将从祝某乙(另案处理)处借得踏板车及其购买的菜刀交给岑某某和“阿某某”,后带岑某某和“阿某某”到祝某甲住处(江山市区鹿溪南路**幢**单元)进行踩点,并把祝某甲的体貌、车辆特征等信息告知该两人后先离开。后岑某某、“阿某某”在祝某甲住处楼下守候,祝某甲出现后,由岑某某持菜刀砍了祝某甲上身两刀,后菜刀被祝某甲夺下,岑某某遂坐“阿某某”所骑踏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祝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2018年5、6月份,毛某某叫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云南省昆明市帮助其做消防工程。之后,毛某某无端认为被害人周某某影响其消防工程生意,遂指使顾某某、陈某某教训周某某。2018年7月7日,陈某某、顾某某驾驶用手机APP租来的车辆,携带两把菜刀到昆明市**区**大道路边的**海鲜农贸市场门口,陈某某负责驾车在菜市场侧门附近接应,顾某某携带菜刀在周某某停车处附近守候周某某,周某某出现后,顾某某用菜刀砍了周某某背部两刀,后迅速跑到租来的车上,与陈某某一起驾车逃离。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8年10月9日16时许,毛某某约被害人李某某到云南昆明**酒店**房间商谈,想让李某某暂缓向其朋友张某某催债,被害人黄某某则陪同李某某一同前往,被告人刘某甲则陪同毛某某在酒店房间。在酒店房间商谈期间,因李某某不答应张某某暂缓还款,毛某某即用手机短信指使刘某甲出去购买了两把菜刀,待刘某甲返回后酒店房间后,毛某某用菜刀将黄某某头部、右腕砍伤,将李某某左肘部、左腰部砍伤,期间刘某甲亦使用另一把菜刀将黄某某逼在阳台,威胁黄某某不要动,毛某某、刘某甲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毛某某因吸毒产生幻想,怀疑被害人姜某某、吴某甲等人操控其手机,致使其在网上赌博输钱。2018年11月3日,毛某某与刘某甲来到吴某甲、姜某某位于云南昆明**区的出租房中,未见姜某某、吴某甲,遂联系姜某某、吴某甲回出租房商讨解决事情。随后姜某某、吴某甲回到出租房,吴某甲还叫来了其朋友曹某某到场劝和,但毛某某坚持认为姜某某、吴某甲操控了其手机,要姜某某、吴某甲赔钱,并当场指使刘某甲对吴某甲、姜某某二人实施殴打,刘某甲先用凳子砸向吴某甲,吴某甲随即逃离出租房,后刘某甲又用事先准备的菜刀砍中姜某某手臂一刀。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开房记录、申请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石某某、伍某某、傅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祝某乙、岑某某、刘某乙、陈某某、顾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祝某甲、黄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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