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1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镇**村。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松滋县**村**组。
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均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的意见,其均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结伙,租赁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容留卖淫人员吴某甲、王某某在该处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每次卖淫资费中抽取5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租赁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并支付房租的事实。
2、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孙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容留吴某甲、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卖淫并收取抽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兆登
检察官助理 张霜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孙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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