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忠县人,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房**栋**号(户籍地为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毛某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渝F0****车辆在重庆、贵州等地,以购物为由,乘被害人不备,伺机盗取钱财。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经过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副食”店时,张某某进店以购物为由,趁被害人饶某某不备,盗得现金700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经过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一小卖部时,毛某某进店以购物为由,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得现金200元。
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经过贵州省习水县秦岭西路“**副食”店时,毛某某进店以购物为由,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盗得现金2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共谋外出伺机实施盗窃并分赃,毛某某、张某某经过重庆市石柱县黄水镇迎宾南路**号“**土特产”店时,毛某某进店以购物为由,趁被害人冉某某不备,盗得现金2000元,因担心被发现未敢分钱,该钱后被毛某某外出躲避时开支。2020年1月14日毛某某对被害人冉某某予以赔偿,被害人对毛某某、张某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谅解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某、黄某某、罗某某、冉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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