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水手,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海门市**镇**路**楼底楼,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分公司水手,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大道**城**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在**上海分公司担任“**海运金牛座”集装箱船水手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施某某(另案处理)通谋,二人共同利用工作便利在荷兰鹿特丹港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入境。船到上海港后,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通过联系施某某事先安排的小船吊驳接货的方式,将雪茄交付小船绕关走私入境。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共同走私雪茄100盒,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207,074.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6月22日、29日,被告人人毛某某、徐某某分别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配合调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分别于同日缴纳暂扣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情况说明》,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以及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徐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为施某某采购雪茄后走私入境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打印件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被告人毛某某收取代购货款的事实。
4.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的事实。
5.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偷逃应缴税额207,074.67元的事实。
6.**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个人近期任职情况》,侦查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分别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系进出境交通工具工作人员的事实。
7.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工作便利共同为他人在境外采购雪茄并随船携带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光
检察官助理 林 静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徐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520628****,1385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被告人毛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各1本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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