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镇*村*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为贵州省兴义市*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丽、王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另案处理)在中铁二局郑万铁路重庆段一标一分部(巫山县三溪乡)香树湾隧道施工工程上打工。期间,毛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多次单独或者合伙从工地偷钢材变卖给废品收购站,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毛某某分两次从中铁二局香树湾工地上偷走扣件420个,用长安车运出工地,以2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三溪乡做废品收购生意的某某甲、某某乙,其中卖给某某甲200个,卖给某某乙220个。
2、2019年11月5日,毛某某、李某某把中铁二局香树湾隧道工地上几根16号钢筋切成小段,装到长安车上,运出工地。以0.9元一斤的价格卖到某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某某甲的妻子谭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毛某某804元。当天,毛某某通过微信分给李某某100元。
3、2019年11月7日,毛某某、李某某把中铁二局香树湾隧道工地上几根32号钢筋切断,装到长安车上,运出工地,以0.9元一斤的价格卖给了三溪乡九镇村经营废品收购的某某乙。某某乙通过微信支付给毛某某348元。当天,毛某某通过微信分给李某某80元。
4、2019年11月7日,毛某某、李某某、汪某某把中铁二局香树湾隧道工地上几根16号钢筋切断,装到长安车上。毛某某和汪某某一起开车把钢筋运出工地,以0.9元一斤的价格卖到了三溪乡加油站旁某某甲的废品收购站。某某甲老婆谭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毛某某1238元。当天,毛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汪某某各400元。
5、2019年11月的一天,毛某某和汪某某从中铁二局香树湾工地上偷了几根32号钢筋,切成小段装到长安车上,毛某某和汪某某开车将钢筋运出工地,按照0.9元一斤的价格卖给了三溪乡九镇村经营废品收购生意的某某乙。某某乙支付现金1000元,毛某某、汪某某各分得500元。
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坚固扣件420个,按同类型号标的物租赁赔偿价格为6元/个。被盗螺纹钢筋32mm型×9m,共计795.2公斤,其重置价4.2元/公斤。被盗螺纹钢筋16mm型,共计1134公斤,其重置价4.2元/公斤。被告人毛某某盗窃物品价值1062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价值5717元。
2019年11月28日,三溪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三溪乡向某某家将毛某某、李某某抓获。
2019年12月30日,毛某某、李某某、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622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17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林海
检察官助理:李帆
2020年5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04页;
3. 《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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