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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李某某等3人诈骗案)_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组,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镇**村*组。2006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镇**村**组**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8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农历2月至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毛某某伙同李某某、宋某某,以给洛宁县**乡**村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介绍对象为由,骗取张某甲财物共计9000余元。经查,毛某某、李某某和宋某某三人先进行分工。由宋某某充当新娘,毛某某充当新娘的娘家人,李某某充当介绍人,骗取受害人张某乙见面礼钱2000元、订婚彩礼6000元及买衣服等1000余元,共计9000余元。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一组;

2.​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宋某某家属积极退赔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李某某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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