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某、李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村**组,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为承揽上海**学院(以下简称“**学院”)位于静安区**路**号的装饰改造工程,在其个人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项目所需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并与**学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毛某某为合同确认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后毛某某口头雇佣了被告人李某甲具体负责现场施工,李某甲在施工现场安排无高处作业操作证的木工汪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同年4月11日18时许,因违章作业,李某乙不慎从脚手架二层顶部作业面坠落至地面(距地面约3.4米),经送上海市静安区市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1日19时30分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高坠致头部损伤死亡。

经调查,**公司无建筑业施工资质,未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李某乙未与**学院或**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系被告人李某甲口头雇佣从事木工作业人员,其未持有任何特种作业操作证,事发时身上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毛某某、李某甲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是一起施工项目违法发包,施工过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学院与死者李某乙家属于2019年4月14日达成人民币1,328,733元的《工亡赔偿协议》。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毛某某将《工亡赔偿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履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证实案发地点静安区**路**号1层系由**学院租赁用于教育培训。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证实**学院委托**公司对**路**号进行装饰改造,毛某某为**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3.证人张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毛某某借用**公司名义承揽**路**号装饰改造工程的事实。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是毛某某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毛某某、李某甲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聘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进行高处作业,施工现场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高处作业施工前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落实施工人员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施工的要求等事实。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于2019年4月11日19时30分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高坠致头部损伤死亡。

6.《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府复【2019】1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11”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附调查报告)、上海市静安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是一起施工项目违法发包,施工现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公司、**学院、**学院负责人分别被处以行政处罚。

8.**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人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证实**公司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9.《工亡赔偿协议》、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学院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签署了人民币1,328,733元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到位。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立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李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事故,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0年7月9日

附:

1.二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1655****(毛某某)、1891899****(李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补充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