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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27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01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镇**酒吧一楼大厅喝酒,走出酒吧门口时与黄某某发生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毛某某将黄某某拉出**酒吧门口并打了黄某某一巴掌,杨某某、何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也对黄某某进行踢打,之后黄某某往华泰酒店门口方向跑去,黄某某在跑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毛某某、杨某某等人继续黄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路过时用手机进行拍摄,毛某某发现后要求其删除视频,随后毛某某与杨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的朋友陈某某、柳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看到李某某被殴打即上前拦架,随后毛某某、杨某某等人又对陈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构成轻微伤。杨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古明栋

2019年1120

附:1.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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