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467号
被告人毛某某(绰号“老毛”),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2000********,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毛某某冒充女性身份,通过陌陌软件附近的人功能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并互加微信,以谈恋爱为名,虚构见面需要路费、交房租费、买东西等事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总计人民币139 843.9元。其中,同年4月17日至4月25日,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毛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通过与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微信视频通话、发语音等方式,协助被告人毛某某实施诈骗,先后帮助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2 18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已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1. 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照片、订票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微信主体信息、取款记录、手机数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毛某某、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俞凯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居原住处(电话1310615****);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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