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1********, 中国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项目部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有限公司临时板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街)。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112022674, 中国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项目部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勃利县**有限公司临时板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镇**街)。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先后于2020年4月、5月受中国化学工程**有限公司七台河项目部雇佣来到黑龙江省勃利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厂房。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到尿素车间检查,发现电缆线,遂产生盗窃想法。次日11时许,在**公司造粒塔附近毛某某用绞磨机将造粒塔和尿素车间中间的线槽盒悬在地面上30余米电缆线截断,毛某某切割下3、4段电缆线(每段长一米左右)后摆手示意殷某某过来帮助一起实施盗窃。毛某某伙同殷某某用绞磨机盗窃**公司院内电缆线10余米,并将剩余电缆线藏至造粒塔内,后毛某某驾车将盗窃电缆线在勃利县铁西街附近罗某某废铁收购站变卖人民币1,568元,并向罗某某借断线钳用于盗窃。2020年10月26日13时许,在造粒塔内毛某某伙同殷某某用断线钳盗窃藏在造粒塔内电缆线20余米,毛某某驾车将盗窃电缆线在罗某某废铁收购站变卖人民币2,240元,共计3,808元。经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78元。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在勃盛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绞磨机、断线钳照片;
2.书证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
3.证人罗某某、邸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供述与辩解;
6.勃利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7.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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