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5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平顶山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小区,因吸毒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63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小区,因吸毒于2019年6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9年6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收到吸食毒品人员阎某某的微信转账600元毒资后,前往平顶山市西高皇育才中学附近,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以500元购买冰毒约一克,购买后私自扣除部分冰毒,将剩余部分送至阎某某家中,交由阎某某吸食,私自扣除部分毒品冰毒由毛某某带至平顶山市新华区**花园李某某家中,同李某某及杨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6月11日17时21分,毛某某收到阎某某600元的微信转账后,用同样方式通过马某某以500元购买毒品冰毒约一克,送至阎某某处供阎某某吸食。
3.2019年6月11日21时57分许,毛某某用同样的方式收到阎某某600元毒资后,以500元通过马某某购买约一克冰毒,毛某某将冰毒送至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区阎某某家中供阎某某等人吸食,完成此次毒品交易后被侦查人员在**小区抓获。
4.2019年6月6日14时59分,毛某某收到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550元的毒资后,前往马某某处购买约5克冰毒送至平顶山市电子时代广场西小区门口供王某甲等人吸食,剩余部分冰毒在王某甲被抓获时在其居住卧室内当场查获,经称重为0.13克,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2019年6月4日23时许,毛某某接到王某甲转账610元毒资后,以同样方式前往马某某处购买约一克冰毒后卖给王某甲;
6.2019年6月2日16时许,毛某某接到王某甲3050元微信转账后,购买约5克冰毒送至平顶山市艺校附近,卖给王某甲。
7.2019年5月30日22时许,毛某某接到王某甲620元微信转账,提现500.5元购买约一克冰毒卖给王某甲。
8.2019年5月28日19时许,毛某某接到王某甲微信转账1220元转账后,提现1001元购买约两克冰毒卖给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9年6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自毛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到吸食毒品人员丁某某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路**号院的家中,伙同丁某某一起吸食,后王某甲通过微信收取丁某某700元毒资后(购买约一克冰毒)离开;
2.2019年6月5日13时9分,王某甲携带冰毒到丁某某家中同丁某某一起吸食,后通过微信收取丁某某毒资700元(购买约一克冰毒);
3.2019年6月2日20时许,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某甲将一包毒品冰毒(约一克)及一包麻古(两粒)送至平顶山市新华区李庄**饭店胡同内交给王某乙,因高某某、王某乙两人没钱,毒资暂时拖欠,高某某、王某乙两人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御铭园饭店胡同内**宾馆内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搜出两人吸食剩下的疑似毒品两袋(其中一袋白色晶体颗粒,经称重净重为0.06克,另一袋为红色颗粒,净重0.13克),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2019年5月28日晚19时21分,高某某、王某乙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御铭园饭店胡同内**宾馆内同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将650元毒资转账至王某甲微信,王某甲将约一克冰毒送至宜家宾馆供两人吸食;
5.2019年5月21日16时39分,高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650元,高某某到达平顶山市万达广场天桥南,王某甲将约一克冰毒交给高某某供其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手机截图、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丁某某、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十克,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至八年之间依法量刑,并处罚金。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其属于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之间依法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杰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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