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公寓**房间。2013年1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10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7年1月29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坊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2014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29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8年1月26日。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公寓门前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冰毒0.7克。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桥东处将从毛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冰毒0.2克;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租赁田某某的房子处,将2020年5月11日从被告人毛某某手中购买的剩余0.2克冰毒以400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用于抵顶房租。
2、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即墨区**街道办事处**门前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冰毒0.2克。
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和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志传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_二份
6、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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