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园**幢**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园**幢,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4********,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江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幢**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毛某某在进口非洲染料紫檀过
程中,在未将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及真实发票、合同等单证提供给王某某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王某某共谋,由该王使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海关限价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使用上述方式低价申报进口非洲染料紫檀共计54票,从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03,858.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能够配合侦查机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毛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的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的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款物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对账单》《转账明细》《邮箱内容》《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严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毛某某、王某某经共谋,在明知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海关限价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4.上海吴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的书证,证实本案的偷逃应缴税额。
5.侦查机关的《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持有的《护照》等书证,证实毛某某、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共谋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11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嘉钧
检察官助理:郭芬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4.被告人毛某某、王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各1本
5.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吕震风、陈万宝,均系北
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的
辩护人:华庆宏,系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由
被告人本人聘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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