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林检一部刑诉〔2020〕Z50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0********,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59********,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甲,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53********,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53********,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西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58********,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被告人万某乙,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59********,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被告人路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0********,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被告人王某乙,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3********,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镇**村**组。无前科。2020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甲、万某甲、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至付某某、李某某林地,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故意毁坏付某某林地内340株樟子松;被告人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故意毁坏李某某林地内166株樟子松。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某所受损失为人民币3410元,李某某所受损失为人民币2079元。
2、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毛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甲、万某甲、万某乙、路某某、陆某乙、陆某甲至付某某、李某某林地,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故意毁坏付某某林地内182株樟子松;被告人万某乙、路某某、陆某乙、陆某甲故意毁坏李某某林地内335株樟子松。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某所受损失为人民币4473元,李某某所受损失为人民币4262元。
3、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毛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甲、万某甲、万某乙、路某某至付某某林地,并故意毁坏付某某林地内2422株樟子松。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某所受损失为人民币20466元。
综上,被告人毛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34690元;被告人王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34690元;被告人万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34690元;被告人万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34690元;被告人路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34690元;被告人陆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8735元;被告人陆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8735元;被告人王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合计为人民币548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二、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林西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拘传,执法民警带领王某甲至林西县中蒙医院体检时,王某甲躺在地上拒不配合,并将民警冯某某左手咬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宋某某、陆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等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万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广臣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陆某甲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万某甲、陆某甲、陆某乙、万某乙、路某某、王某乙《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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