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云和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胡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至8月中旬,童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时尚云村对面德邦物流三楼的租房及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3组8号的租房,容留、介绍刘某某、董某某、杨某某等6名以上卖淫人员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7月下旬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明知童某某用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3组8号的租房容留卖淫人员卖淫,仍将该租房租给童某某容留6名以上卖淫人员卖淫,童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共计13万元左右,被告人毛某某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4千元。
2019年7至8月,被告人胡某某与童某某预谋后,为童某某容留的3名卖淫人员介绍嫖娼人员,并从中分成。童某某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1.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人民币约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董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手机提取、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容留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
2、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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