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821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土菜馆厨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41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兼职**生鲜超市线上推广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人于2020年9月3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范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毛某某在章某某(另案处理)陪同下以其名义办理多张银行卡,并将卡号提供给谢某某(另案处理),后其在明知提供给谢某某的银行行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情况下,仍与章某某一起使用银行卡、支付宝协助转移资金。
2020年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协助谢某某(另案处理)将资金通过银行卡、支付宝、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予以转移,并获得转移资金1%的报酬。
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截止案发前,被告人毛某某转移资金数额为51497元,被告人范某某转移资金数额为497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受案回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阿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苏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章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范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金额51497元、497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毛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娟
检察官助理:游小英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九份;
4.移送光盘三张;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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