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1〕36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21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一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某烧烤店内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颜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及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遂采用啤酒瓶砸、菜刀砍等手段殴打颜某某,致使颜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系民警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钟某某、徐某某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结伙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情况说明各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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