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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陈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宿舍**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lO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l0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90********,汉族,大专,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栋**楼**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l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l9年l2月0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0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队**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邀集被告人毛某某、陈某乙二人在“巅峰”平台上进行注册,该平台是未获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违反国家支付结算制度非法搭建的支付通道,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陈某乙三人注册后,均在“巅峰”平台进行充值,充值后在该平台内获得等同充值金额的PKC积分。再使用自己或朋友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非法资金,收到非法资金后,平台会相应扣除其PKC积分,并以PKC积分的方式返佣金,佣金比率为1%至1.5%。

2019年l0月,被告人陈某乙向被告人禹某某索要微信商家收款二维码,并承诺0.4%的佣金,被告人禹某某便将自己的微信商家二维码借给了被告人陈某乙收取非法资金。经侦查,受害人潘涨均被骗资金中的一笔9600元人民币是通过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账至被告人禹某某的微信账户中,该笔被骗资金被被告人陈某乙在“巅峰”平台内使用被告人禹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进行收取,被告人禹某某在微信收到该笔被骗资金后,将被骗款项提现至自已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1211********)中,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陈某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321********)内,被告人陈某乙在收到被骗资金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告人禹某某0.5%(含0.1%微信提现手续费)的佣金。

被告人毛某某为被告人陈某乙的推荐人,根据“巅峰”平台的佣金规则,被告人陈某乙每次成功收取来自“巅峰”平台的不法资金,被告人毛某某均会获利O.1%,由“巅峰”平台以PKC积分的形式返至被告人毛某某的“巅峰”平台账户内。

被告人陈某甲为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二人的推荐人,被告人杨某某、毛某某二人及二人下线每次成功收取来自“巅峰”平台的不法资金,被告人陈某甲均会获利O.l%,由“巅峰”平台以PKC积分的形式返至被告人陈某甲的“巅峰”平台账户内。

经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分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收取“巅峰”平台上的非法资金41358200元,从中非法获利289507.4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巅峰”平台上非法资金1101176.l1元,从中非法获利277942.63元;被告人陈某乙收取“巅峰”平台上的非法资金9367933元;从中非法获利46840元;被告人杨某某收取“巅峰”平台上的非法资金260938l元,从中非法获利15656元;被告人禹某某利用自己的商家微信收钱码帮助其上线陈某乙收取非法资金3356739元,从中非法获利13427元。

被告人禹某某接到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其他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均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金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毛某某、陈某乙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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