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4〕21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2014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服刑于重庆市三峡监狱。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解回再审,同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许,吸毒人员孙某某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要求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了获享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仍然受毛某某指派,将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送至重庆市忠县拔山镇五星小学附近的公路上与孙某某交易,同时从孙某某处收回毒资300元人民币并交予毛某某。该重约0.3克的冰毒被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被重庆市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解放碑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毛某某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解回再审;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明细记录、车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春燕
2014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住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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