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毛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沅江市人,现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沅江市人,现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在明知洞庭湖区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3日以来,在沅江市五岛社区马家嘴水域使用“地笼王”、“地笼网”捕获鳊鱼、白鱼等水产品共计四十斤。经沅江市农业农村局鉴定,捕鱼的工具“地笼王”、“地笼网”均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

2.证人熊某某、曾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渔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毛某某、黄某某以禁用的工具于禁渔期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毛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浩

检察官助理:曾艳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