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驾驶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3时35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苏N******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4KM+902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从机动车道偏离至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谷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致车辆损坏、谷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谷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在现场投案自首。被告人毛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谷某乙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
4. 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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