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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0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吉J****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沿23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郭县查干花镇张子和家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秦某某相撞,事故致车辆损坏,秦某某受伤,2020年7月31日,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系头部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后发生肺部重度感染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毛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家属人民币380,000.00元,秦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江南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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