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92********,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7月16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三都县三洞乡往中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都县**镇**庙路口省道206线30KM+800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与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潘某某死因符合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三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费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血液酒精浓度吹气测试记录等书证;
3.证人毛某、孙某某、陆某某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
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岔路口路段时未做到减速慢行,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所驾车辆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因而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潘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事故,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系主动投案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二0二0年七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8542****。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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