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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72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6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堂县,住中江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11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城方向沿西江北路往中江县恒大灯具厂行驶,当车行驶至中江县西江北路飞天桥桥下路段处时,与对向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凌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医院医生抢救无效现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勇

检察官助理:杨威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于中江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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