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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云******轻型自卸货车从镇雄县场坝镇罗汉村驶往镇雄县以古镇,行驶至**镇**村**路段时,所驾车辆驶离公路右侧路面,翻滚下公路右侧山坡下,致车上乘客张某某当场死亡、付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过错,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翁乾虎

代理检察员: 唐 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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