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K2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遂昌县石练镇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5时17分许,途经遂昌县G528国道84KM十140M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浙K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认定,罗某某头部外伤、颈椎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胸壁塌陷,系多发伤死亡。经遂昌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31123120200******号认定,毛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调解,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毛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接警单详情、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雷某某、凌某某、叶某甲、周某某、叶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浙腾欣鉴遂第202004CG****号鉴定意见书、遂公司鉴(尸检)[2020]**号鉴定书、丽医所[ 2020] 毒鉴字第**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照片;6.视听资料:G528国道84KM+140M路段监控视频光盘、公安机关讯问毛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机动车在斑马线上致一人死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青
检察官助理:郑 烨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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