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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52********,汉族文盲,无业,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医药高新区祥龙路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纬立生活区,左转弯掉头行驶过程中,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急诊病例、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小燕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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