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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3********,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办事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1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宋某甲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月21日5时许,毛某某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恼里镇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商银行”门口附近时,撞住同向行驶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宋某乙经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救护车达到现场后,被告人毛某某和被害人宋某乙一起去了长垣县中医院。

2018年9月10日,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 年1月31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毛某某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宋某乙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毛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毛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2019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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