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44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浙G8Q****小型普通客车沿稠岭线从本市市区驶往画水镇,途经稠岭线38km+700m本市南市街道南溪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王某某倒地后被对向车道汪某某驾驶的浙G30D22小型普通客车再次碾压,致两车车损及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夜间驾驶车辆上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及避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未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某夜间驾驶车辆未注意发现前方路面倒地行人,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监控视频;
5.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晔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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