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杭州****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车牌号为浙A8V****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当日下午14时17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惠路与新螺路路口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与沿通惠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姚某甲驾驶的杭备4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姚某甲,造成姚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姚某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一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害人姚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
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警察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放行单;毛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驾驶证、浙A8V****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喜鹿电动自行车(姚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网上查询材料、杭州久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处证明、喜鹿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姚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查询材料;姚某甲的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过磅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仪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瑞 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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