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毛**,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市***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08时08分许,毛某某驾驶*D*****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黄浦江路中亚金谷物流园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肇事,致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9年12月21日,乌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毛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巴德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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