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市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8811985********,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江山市**胶水经营部负责人。2004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13日,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35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至4月20日间,被告人毛某某未经“LESSO联塑”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在江山市张村乡塔山村租赁的厂房内生产罐体印有“LESSO联塑”商标的PVC胶水共计12480罐,价值63166元。上述“LESSO联塑”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核定在第1类商品上使用,包括工业用粘合剂等,商标注册号为33582275号,有效期从202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5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现金日记账本、胶水成品、生产设备、塑料桶、铁罐、纸箱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未授权生产说明、出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甲、赖某乙、马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慧玲
检察官助理:舒卫国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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