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南**村**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11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202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毛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大道与文岩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时被当场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驾驶员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抓获证明、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抽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110接警受理单;
2.证人付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延陵卫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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