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24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7日21时34分,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勐海路由海龙转盘往南昌车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全国被盗窃汽车信息系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违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17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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