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81995********,侗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浙FG1****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越秀北路洪兴路口时,与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毛某某报警并驾车将江某某送至第二医院救治,后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和被害人江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
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1个月10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婷
附:
1.被告人毛某某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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