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19〕293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0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镇**村**村**号。201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H99****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路与**路交汇路段时,与由何某富无证驾驶的套挂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毛某某、何某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毛某某。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5.1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51*******)。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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