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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204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街道**园**栋**单元**室,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街**号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京L****1)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花梨坎公交车站路段时,适有王某某驾驶出租车(车牌号:京B****8)由北向南行驶、董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A****R)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出租车后部相撞,后出租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报警。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经认定,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手续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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